企业法律服务 2022年6月7日 870
我国对买受人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的确定规则规定得比较明确,即当事人对 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 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符合约定,但约定了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若约定的检验及瑕斑 异议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 检验的,人民法院一般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对标的 物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予以酌定。外观瑕疵在实践中一般指标的物数 量的明显短少,质量明显存在瑕疵等。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 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广泛地存在一种情况,即出卖人在寄送给买受人的发货 单、签收单据、货物清单上单方面载明了检验期间,而买受人对此并未以签字等形 式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以此种形式约定的检验期间无效,双方对检验 及瑕疵异议期间实为未予约定。若买受人可以证明检验与瑕疵异议期间条款系格 式条款且出卖人未尽到相应提示义务,则相应的检验期间条款无效。
虽然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合理期间”的确定仍需人民法院 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 为,“合理期间”的长度可以结合“怠于通知”进行理解,即一般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标 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但是如买受人一时不能为相关通知的, 在能为通知时应当立即通知;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放任不管,不以为 然,相隔较长一段时间才为通知的,可以视为怠于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