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服务 2022年6月7日 775
我国最高人民 法院对司法机关在确定“合理期间”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曾作出明确说明,即一般应 考虑以下五类因素: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此处应注意标的物的使用状况也能够为合理期间的认定提供直接的依据,审 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标的物,但出卖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时,其便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方面的瑕疵,以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况,在这种
情况下,显然应当认定其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
(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
(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除前述因素外,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 合理因素。例如,前述的买受人或检验人自身技能,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买受人的 身份影响了约定检验期间是否过短的认定,其原因在于,数量瑕疵与较为明显的质 量瑕疵自然容易辨别,但隐蔽的质量瑕疵需要通过专业的设备或知识来加以辨别。 因此,若买受人为应当具有充分交易经验和检验能力的商事主体,人民法院可能会 认定其在约定期间内有条件进行全面检验。若买受人仅为一般消费者,则人民法 院亦会充分考虑其检验能力,来确定其在约定期间内是否有能力对标的物进行全 面检验。若约定期间确实过短,则依据法律规定适用质量保证期或由人民法院酌 定合理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且两年为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间”时的上限,即人民法院可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 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 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酌定一个不 超过两年的合理期间。检验期间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收到之 日通常解释为买受人有条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日。若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无法 提供确切的买受人收货日期,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检验期间的起算之日, 例如,双方当事人仅能证明收货是在20××年×月,则人民法院会酌定检验期间自 次月1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