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2年6月7日 80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 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 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 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但在网络交易卖家未与快递 公司作“先签后验”约定,快递公司仅是依据行业规定要求买受人“先签后验”时如 何处理,并无明确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统一的裁判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会要求买受人承担对相应合同条款和 自己确无条件验收的举证责任,还会根据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与签收时间 的差距来判断检验期间是否已经经过。例如,买受人主张自己收到的标的物数量 明显短少,但却是在签收数日后方才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时,人民法院便会认为 买受人在签收时对出卖人的履行行为已经认可,检验期间已经经过,出卖人不应当 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委托他人代收或由买受人的家人、工作人员代 收,买受人未能当场及时检验也不当然阻却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的经过,通常人民 法院会判决买受人在前述情况下自行承担未能及时检验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