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2年9月19日 1,108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债务数额的问题,债权到期与准确的结算数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即享有代位权诉讼的资格,至于如何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债权金额,代位权人有权享有债务人在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纠纷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来确定此债务金额。二审法院则认为,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的债权应当是明确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亦不明确,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诉的条件尚不成立,应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后,债权人才有权作为代位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故本案代位权诉讼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还进行了更深层的拓展,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一并处理。二审对代位权诉讼的标的理解错误。代位权诉讼所要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再审对原一、二审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合法,且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不应要求必须明确、到期。此处的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在起诉的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被债务人认可,包括主动认可,也包括经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该债权数额确定、履行期限已届满。此处要求债权确定是因为: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与代位权诉讼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次债务人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债之关系的主体,其参加诉讼与否对后者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则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其次,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未确定就开始代位权诉讼,会对次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一是次债务人很难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导致败诉;二是即使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此时也已经给参加诉讼的次债务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包括参加诉讼的费用和时间,增加了其诉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不应要求必须明确、到期。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确定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则不一定要求债的关系确定。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后者是代位权诉讼中理应解决的问题。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同时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仍有抗辩权足以保障其权利。另外,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理,同样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