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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得知债权人主张或者即将主张代位权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是否允许

新吴区律师 2022年9月19日 598

本案中,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在债权人永新厂行使代位权前后,多次处分了合同权利。本案中永新厂虽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卢湾区法院向熙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5年9月7日,这一日期及送达行为是关键,表示了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极大可能性,或者说这是一种准代位权制度。因此,为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我们将2005年9月7日作为时间界限来讨论在此前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在此之前,熙诚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后,2006年7月14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又签订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来未附条件的债务清偿变更为附条件的债务清偿。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是否受到影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若债务人对该权利不得再行处分,则完全可以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诸多不便;债务人如得自由处分其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而否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未丧失,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终究仍得处分其权利。
  否定说与肯定说区别在于对入库规则的态度问题。我国代位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没有采纳入库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专门作了规定,即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所取代,这是为了使代位权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从而解决企业间存在的大量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这样一来,肯定说在我国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从我国法律具体规定来看,代位权的行使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次债务人也未主动履行义务,二者在主观上均有过错,如果放纵债务人任意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极度不负责任,将权利的享有者置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根本无法胜诉的地位,根本无法发挥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功能。因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的“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之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之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其效力之行为”。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行为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
  基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支持立法的理由与精神,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随意处分财产,除非这种处分存在合理的原因。也就是说,在采纳肯定说的基础上,同时应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况。主要的理由是我们不能忽略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否则对次债务人来说有失诉讼程序上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权利。如果次债务人因特定交易提出抗辩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处分行为属于真实合理,则法律应网开一面。这一点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详加叙述。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熙诚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这是一种债务人对债权的让与,假如这一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7日即卢湾区法院向熙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则应认定为无效。当然,由于本案中该行为发生于2005年9月7日之前,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不在此,而在于2006年7月14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将原来未附条件的债务清偿变更为附条件的债务清偿,使得债务的清偿期限变为不确定。因这种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债权的放弃或让与,如何认定,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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