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2022年11月30日 801
一审法院认为,百利行成都分公司与张萌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萌萌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而张萌萌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萌萌应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9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17814.72元(159.06平方米×2.8元/月×40个月)。关于张萌萌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张萌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张萌萌应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费的万分之五计算,但百利行成都分公司主张酌情降低为欠费总金额的30%,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张萌萌应当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344.42(17814.72元×30%)。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7814.72元;二、张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利行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344.42元;三、驳回百利行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张萌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