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3年5月13日 480
【案件简介】 案号:(2020)豫0811民初4443号
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价款46500元。合同签订5天内××提供该产品样品到××指定地点,供××使用单位选择使用。在××使用单位决定使用该产品并确定使用数量后,××可以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交货,××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及时送货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将产品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后,××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在××财务管理部挂账,以后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12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除2019年12月25日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约定“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每个月提出资金预算计划报焦煤集团财务部,财务部根据资金情况拨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向焦煤集团要求拨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故“按照焦煤批复资金计划逐步分期按比例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应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并不确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在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期限在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至今已接近一年或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宏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35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83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无锡律师刘波评析】不明确的付款期限往往导致出卖人无法及时追回货款,面临更高的资金风险。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本案中虽然法院支持了诉请,但是逾期付款损失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因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导致利息部分受损。建议:1、不将付款期限与工地、工程完工程度挂钩;2、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如:(1)买方收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2)双方对账后七个工作日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