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3年5月25日 551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5日,松达公司与英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松达公司向英龙公司供应304不锈钢车间顶板, 2018年9月14日,松达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军与隆玉祥公司工作人员王良玉进行手机通话。通话中,刘海军要求王良玉处理去年5月送货的事。2018年9月15日,刘海军再次致电王良玉,告知王良玉不锈钢钢板外表发乌,里面生锈,松达公司损失约30万元。2018年10月14日,刘海军再次致电王良玉就不锈钢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王良玉表示商量着赔点,事情总得过去,拆下的钢板能处理就处理掉吧。2018年10月15日,刘海军再次致电王良玉,王良玉称掌握在10万元以内,但刘海军不同意。
庭审时,松达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货物,但未进行检验,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第一次向隆玉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隆玉祥公司发送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钢板照片。松达公司认为304不锈钢分为304B和304J,304B不锈钢含镍量为8,304J不锈钢含镍量为6,隆玉祥公司所供货物镍含量不达标,故生锈。松达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2日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无效,即使有效也是对外观瑕疵的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对于隐蔽瑕疵,则不应适用质量异议期2日的约定。松达公司是一家小型加工厂,不具有现成的检测技术,不可能在2日内获得书面检测报告。松达公司当庭申请对现存放于松达公司处的不锈钢钢板质量是否符合304不锈钢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隆玉祥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货款181729.8元,但未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9月15日收到松达公司的书面质量异议。现存放于松达公司处的不锈钢钢板并非其供货,松达公司与英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与松达公司与隆玉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无论是型号还是规格,均不相同,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2日异议期是否适用于内在质量瑕疵。二、通话录音能否证明隆玉祥公司认可质量问题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是否有必要启动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松达公司与隆玉祥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质量异议期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无异议合同自动失效”,此为双方对收货后的质量验收约定了2日异议期限,根据不锈钢板的特性,可认为适用于本案讼争的元素含量这一内在质量检验,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松达公司使用货物的行为即视为对质量全部认可。首先,“货到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买方完成的义务是检验货物并将发现的问题通知卖方,这与诉讼举证要求完全不同,并不以买方提交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为必要条件,此为本案衡量“2日异议”是否过短的基础。本案买卖标的物为不锈钢板,利用光普仪即可现场完成对不锈钢板的常规检测,没有自备的光普仪,也可以通过借用、租用、外购检测服务等方式获取,故合同约定的2日期限是合理的,能够初步完成包括元素含量在内的质量验收。况且,从松达公司二审提供的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不锈钢钢板检验报告看,2019年11月30日送样,2019年12月1日得出检验结果,更加说明2日内可以完成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的全部程序,并不过短。
其次,“逾期无异议合同自动失效”中的“合同失效”之含义,从文义看指合同自此失去效力而非自始无效,联系上下文整体理解应为2日内不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宣告终止,这是对质量异议期内不提出质量异议的后果作出明确,本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再者,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需方一经使用,概不退货”,此类使用后视为产品合格的约定对松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使用标的物即视为产品合格有明确约定的,那么买受人事先不检验,使用后再提出质量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松达公司对涉案不锈钢板已进行加工使用,使用前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亦应视为产品合格,不再享有退货权利。
二、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隆玉祥公司自认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在松达公司提供的6段录音中,隆玉祥公司并未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还提到了“你304的和J1肯定差着钱的,一吨差一千多”,表示双方都退一步,一家赔一点,在10万元以内可以商量,所表达的是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思。协商中的让步,是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在和解未成的情况下,“10万元赔偿”未生效,不能认定为隆玉祥公司的自认行为。
况且,英龙公司合同要求使用304不锈钢,而松达公司向隆玉祥公司采购的是304J不锈钢,两者的元素含量不同,价格不同,不能认为完全无区别、可替代。合同对材质的要求必然考虑了使用目的、使用环境等各方面因素,松达公司使用替代型号履约出现生锈状况,不能必然归结于隆玉祥公司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
三、本案没有必要启动质量鉴定程序。
如前所述,合同设置有2日质量异议期和使用后概不退货的约定,松达公司并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及使用前提出质量异议,无论根据合同约定的后果,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后果,均应视为产品合格,对松达公司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法不再予以支持,则也不再有质量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对于质量异议条款,作为买家一定要重视, 验收不仅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义务,对于外观瑕疵这个超出了质量异议期再提出来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对于隐蔽瑕疵,那么需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买受人能否在检验期内完成全面检验这几方面综合考虑,法院会审查买家是否再合理期限内进行检测,如果如果长时间放置货物不进行检测,那么法院会认为买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且还会有货物标签丢失,无法证明是卖家出售的风险,以至于后续打官司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