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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未发货,向第三方采购的差价可以要求卖方赔偿么

新吴区律师 2023年6月2日 405

【案情简介(2022)苏0205民初8587号】2021年5月13日,易达通公司与常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CR20210513A),约定易达通公司向常润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发纹不锈钢板合计900张,计金额272481.22元,约定油磨短丝黑白膜2556.61平,5.5元/平,计14061.36元,合同总金额合计286542.58元。另约定易达通公司预付150000元,合同未载明履行时间、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当天,易达通公司向常润公司转款100000元。常润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7月期间分三次向易达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易达通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常润公司50000元。2021年8月14日,常润公司又向易达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易达通公司确认,常润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0978.84元。2021年9月11日,易达通公司向常润公司发送敦促履行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签署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贵司购买发纹不锈钢板并向贵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但贵司至今尚欠有304D发纹不锈钢板(规格型号:1.212192438)113张、304D发纹不锈钢板(规格型号:1.212192115)50张、201J2发纹不锈钢板(规格型号:1.212192438)100张未发货。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供货,但贵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严重影响我司的产品生产(合同余款我司会按照此前贵我双方交易习惯在全部货到后及时支付)。现我司再次函告贵司:上述未交货的发纹不锈钢板,请贵司务必在2021年9月28日前全部交货给我公司。如贵司到期仍未全部交货的,我司将自行向第三方采购上述发纹不锈钢板,因此产生的差价等损失将由贵司承担,必要时我司将解除上述购销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1年9月24日,因常润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易达通公司再次向常润公司发送敦促履行函,重复载明上述2021年9月11日的敦促履行函的内容,并补充“贵司到期仍未全部交货,我司再次函告贵司:上述未交货的发纹不锈钢板,清贵司务必在2021年9月29日前全部交货给我公司”。审理中,易达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无锡新久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盈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及2021年9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因常润公司逾期交货,不得以重新采购相应不锈钢板,以此主张差价损失32581.74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易达通公司与常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达通公司按约向常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常润公司向易达通公司供货190978.84元,后常润公司再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易达通公司多次敦促常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亦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常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易达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易达通公司向常润公司发送的敦促履行函中,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其后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故案涉合同应当自本案起诉状副本视为送达常润公司即2022年11月13日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存在易达通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因常润公司未到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至于易达通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因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相关销售合同载明的时间发生于其敦促履行函载明的限期常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之前,不能排除相关合同是其正常采购的情形。且按一般常理而言,常润公司如未按约发货导致易达通公司将受到损失,易达通公司理应在该损失发生之前就敦促常润公司履行合同,易达通公司庭审虽然进行了相应陈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案外人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之前有催促常润公司履行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在敦促履行函限期履行供货义务的最后期限后其有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货品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形,故本院对易达通公司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主张本案差价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无锡常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XCR20210513A)自2022年11月13日解除。
二、驳回易达通电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对于买卖合同中,卖方不发货,买方一定要及时进行催告,并且在催告中明确发货时间节点,如果超过的话向第三方采购的差价由卖方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买方是先向第三方进行采购,后发的催告函,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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