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3年7月20日 417
【案情简介 (2022)粤0604民初29874号】:2020年12月15日,被告杨源鑫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你好,泽鹤兄,德业卖500吨201新料给您,4,350元/吨,大包自提,散料送您料场,货款一个星期付,请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泽鹤回复:“确认”。2020年12月23日,被告德业公司送了一车上述201新料给原告料场,重量39.085吨,原告不得已于2022年5月7日向被告杨源鑫发微信信息,要求被告杨源鑫10天内供完货物,否则原告只能终止订单,解除合同,向其他人购买同类材料填补被告留下的材料缺口,并由被告赔偿价差,当日的201新料价格为7,350元/吨。令人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然否认双方存在合同,不承认自己违约。2022年6月14日,原告无奈向第三人购买同类货物500吨,此时单价为6950元/吨。原告为购买同类货物多支出了1198379元[460.915吨×(6950-4350)],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的交易产生于2020年12月,因未发货,交易持续至2021年,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炫业五金厂与被告德业公司,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德业公司在发了第一车货后,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仍未继续发货。被告抗辩称原告收到货物后不及时提供收货单据,但是自12月23日发货,至12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仅四天时间,属于较为合理的期间,且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亦在后期将该批货款予以抵扣,不存在被告担心原告拒付货款的情形,故被告德业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而未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自2020年12月15日,双方确定交易,因被告德业公司未发货,原告不断催促至2021年9月,在此期间,涉案货物的单价不断上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未再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送货事宜,而原告为五金制品厂,购买原材料是常态,虽被告未按时供货会造成原告另行购货的差价损失,但原告2020年12月下单的货物至2022年6月才另行购买填补空缺,显示不合理,故原告依据2022年6月的购销合同主张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沟通记录,在2022年5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声明前,原告在2021年9月开始未进行发货催促,故本院确定以2021年9月的价格区间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又因原告并未就2021年9月的价格区间进行充分举证,再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以每吨5600元计算原告的差价损失为576143.75元[(5600元/吨-4350元/吨)×(500吨-39.085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原告主张的是赔偿损失,原告就损失另行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源鑫的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德业公司在与原告交易期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股东为被告杨源鑫。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源鑫作为被告德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被告德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德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炫业五金制品厂赔偿损失576143.75元;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炫业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对于迟迟不肯发货的情形,买方需要履行必要的催告义务,本案中买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履行催告,因此法院最终折中按最后一次催促的时间点市场价格来计算买家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