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3年7月22日 501
【案情简介(2022)苏0205民初8640号 】:2021年12月3日、2022年3月12日菲斯特公司与聊城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672条和400条滤筒买卖合同,因菲斯特公司不生产滤筒,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3月17日菲斯特公司向吉宏公司三次购买了340条、333条和400条滤筒,菲斯特公司及时支付了相关款项。2022年2月8日,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粉尘浓度严重超标,菲斯特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检查,发现吉宏公司所生产供应的滤筒束带大部分脱落,并造成部分滤筒崩裂,菲斯特公司具体承办人曹某现场与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飞联系,并将现场拍照及视频给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飞。2022年6月6日吉宏公司的滤筒再次出现上述情况,菲斯特公司再次通知吉宏公司,吉宏公司承诺到用户现场处理,可一直未予履行,菲斯特公司对吉宏公司的承诺和产品失去信心,同时为了避免用户生产损失的扩大,不得不于2022年6月12日、7月29日向某某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次购买700条滤筒,对吉宏公司劣质损坏的滤筒全部予以更换,并于2022年6月23日退还384条未使用的滤筒给吉宏公司,吉宏公司承诺退还菲斯特公司全部货款,吉宏公司于2022年8月5日退还菲斯特公司20000元承兑汇票,诉讼后吉宏公司又支付菲斯特公司37600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菲斯特公司与吉宏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菲斯特公司以吉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吉宏公司将货物送至菲斯特公司后,由菲斯特公司自行将货物运送给某某公司使用,菲斯特公司认可货物无标识可确认系吉宏公司提供,故无法确认某某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否系吉宏公司提供。退一步讲,即使菲斯特公司运送给某某公司使用的货物系吉宏公司提供,因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产品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技术要求与合同不符,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3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菲斯特公司未在收货后及时进行验收,亦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菲斯特公司主张于2022年2月8日提出质量问题,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吉宏公司潘正飞陈述系安装、运输损坏,且菲斯特公司曹某已要求补发处理,故无法认定损坏系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双方经协商对384根滤筒作退货退款处理,因该批滤筒尚未使用,本院对吉宏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菲斯特公司主张曹某与潘正飞在微信中多次提及的退货款事宜系承诺退还全部货款,结合货款退付时间及金额,本院对菲斯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菲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中,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问题的条款没有约定好,对于需要时间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应该另行约定特殊的质量异议条款。另外买家未做好取证工作,导致货物无标识无法确认是卖家所出售,律师建议收货后第一时间进行检验,保存好货物标识等证据,以及保留送货到第三方安装的相关证据。有大量的官司就是买家无法证明现场的货物是谁的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