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 2023年7月30日 425
【案情简介(2022)苏0707民初5992号】022年4月21日,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镜面不锈钢管、工业无缝管、装饰管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定金支付50%,供方提供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额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18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批次的304工业无缝管,货物价值为82674.7元。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7906.7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2022年6月2日,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向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被告接函后5日内交付剩余货物,至今被告未交付价值为87092元的剩余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宁、张永浩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张宁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占认缴出资的60%,出资期限为2038年3月1日,被告张宁是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张永浩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占认缴出资的40%,出资期限为2038年3月1日,被告张永浩担任公司监事。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在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有执行案件未履行,案号为(2022)豫1082执2051号,未履行标的288362元。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宁、张永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7092元,支付违约金16976.67元,并提供以82674.7元为计税基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以870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开具已交付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的税率向原告退回开票款9511.25元、按照25%的税率向原告退回因不能税前列支而多付的所得税18290.86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被告张宁、张永浩作为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且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关系产生后,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亦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强制执行,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请求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福之源公司、张宁、张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天富食品配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福之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富(连云港)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7092元,支付违约金16976.6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无锡福之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富(连云港)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退回开票款9511.25元及原告因不能税前列支而多付的所得税18290.86元;
三、驳回原告天富(连云港)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中对方公司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原告利用该执行案件将公司的2位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法院未采纳原告的诉请,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中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执行案件需要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而不能拿其他第三方的执行案件进行追加。